1995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號發布, 根據1998年12月3日發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合同示范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進行修改
第一條 為了制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保護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以下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本規定所稱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
本規定所稱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確定的可應用性,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規定所稱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本規定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
第三條 禁止下列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與權利人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和個人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四)權利人的職工違反合同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四條 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認定處理。
第五條 權利人(申請人)認為其商業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查處侵權行為時,應當提供商業秘密及侵權行為存在的有關證據。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被申請人)及利害關系人、證明人,應當如實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供有關證據。
權利人能證明被申請人所使用的信息與自己的商業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時能證明被申請人有獲取其商業秘密的條件,而被申請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獲得或者使用的證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有關證據,認定被申請人有侵權行為。
第六條 對被申請人違法披露、使用、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將給權利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損失的,應權利人請求并由權利人出具自愿對強制措施后果承擔責任的書面保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產品。
第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三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時,對侵權物品可以作如下處理:
(一)責令并監督侵權人將載有商業秘密的圖紙、軟件及其他有關資料返還權利人。
(二)監督侵權人銷毀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流入市場將會造成商業秘密公開的產品。但權利人同意收購、銷售等其他處理方式的除外。
第八條 對侵權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繼續實施本規定第三條所列行為的,視為新的違法行為,從重予以處罰。
第九條 權利人因損害賠償問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調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進行調解。
權利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條 國家機關及其公務人員在履行公務時,不得披露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辦案人員在監督檢查侵犯商業秘密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時,應當對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一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
1998年12月3日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于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權限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第六條改為“……書面保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停止銷售使用權利人商業秘密生產的產品。”
第十二條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